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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南海法院判罚10万元 回放: 离职员工触犯“保密协议” 原告佛山南海××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制定了《保密制度》,对保密内容、保密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7月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在外贸业务中跟单联系境外客户,双方当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陈某的保密内容;除履行职务的需要外,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公布、传授、转让等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并规定陈某离职后仍须对其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无须另外支付保密费;保密期限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至少不少于三年;如陈某违反合同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同年12月,陈某离职时,从公司网站和网上邻居图片库中带走部分产品图片,在自制网站以及某厂网页发布,并跟原告的客户香港××公司联系人Law××写了一封电子邮件,意欲跟其进行生意合作,除此之外陈某没联系其他客户。原告发现后以违反《保密协议》将陈某告至法庭。 焦点: 客户名单是否是商业秘密? 审判期间,被告陈某辩称:他联系的香港客户经常在广交会上采购商品,经常与国内其他供应商商谈生意,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则称,客户名单不属于公知信息,是公司经过数年的经营开发积累而来的,属于商业秘密,并在《保密协议》中作了相关规定。 主审法官知产庭副庭长陈嘉昇表示,法定商业秘密要符合:秘密性,不是人人都了解;要有一定的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价值收入、竞争优势等;保密性,权利人要求他人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客户名单除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表层信息外,更有包含交易习惯、交易内容(如需求数量、品名规格、定价规则、结算方式、费用分摊、供应渠道、交货方式等)较深层次的组合信息。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信息。 陈法官补充道,即将颁布的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